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信托法的这一规定,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可将无效信托合同归纳为以下六类:
1、目的违法,信托不生效。
2、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不生效。是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财产,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以不确定的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是无法运作的,信托也是无效的。
3、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的,信托不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主要是下列物品:
(1)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标的物,如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海洋、草原等。
(2)有关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标的物,如枪支弹药、黄金、白银、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等。
(3)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如假冒伪劣产品、无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国家已明令禁止的产品及已过了保质期产品等。
(4)违反商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检疫、计量法律法规的产品。
(5)限制投资领域的企业股权等。据此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或者未经批准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均属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这是考虑到在我国,委托人进行诉讼或讨债,可以通过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实现。为了避免兴讼或滥讼,许多国家的法律也都在这方面予以了限制。但是如果信托的目的是对财产的管理、处置,而在管理过程中附带诉讼或者讨债,应认为是有效的。
5、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清的信托不生效。信托是为了受益人而设立的财产管理制度,受益人在法律上是信托成立的要件之一,没有了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明确,信托的受益权就没有了归属,信托失去了存在的针对性,这样的的信托是无效的。
6、特定的财产不登记,信托不生效。信托合同中信托人办理事物所花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并且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事物的话,别且和第三人起了冲突,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信托人自己承担。但是如果信托的目的是对财产的管理、处置,而在管理过程中附带诉讼或者讨债,应认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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