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我们经常会委托物流公司传递快件和运送物品,物流公司在承运时会与客户签订物流单,在签单子时,我们很少注意快递单子上的各项条款。而一旦物件在流通中出现丢失等问题,要求他们赔偿的时候,他们就会指着快运单子说:上面印的很清楚,要投保了,才能获得最多的赔偿,不投保的话,就可以免赔或少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物流单上关于赔偿的内容是属于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种情形,法律上叫做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害,法律规定,也是不能免责的。所以,无论是从格式条款的效力角度来讲,还是从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来讲,物流公司都应该赔偿客户的相应损失。
一、对物流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理解
在物流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方式载明在合同中,其保费以其年度营业收入为计收基础,保险人可以在合同结束末期根据实际营业收入调整保费。在赔偿处理中,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损失,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每次事故实际损失没有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赔偿处理计算损失的基础是什么?是以运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限额,还是应当以物质损失来确定。
二、民法典规定物流经过货物损坏该怎样赔偿
(一)要确认货物遗失或损坏事实、时间、价值等。
(二)看可否有、托运签收单,货物明细,如有,看运输合同、托运签收单等的商定,有商定则依据商定赔偿如无,则托运人需要另行举证证明托运事实及货物价值,以及注意托运单中或背面可否有托运合同、最高赔付商定及可否签字认可。
(三)看可否由保险公司承保,有则走保险赔付。
(四)通常商业货运公司与邮政货运有差别,邮政法限定了邮政最高赔付准则,但通常商业货运虽说有的在托运合同中商定了最高赔付准则,但适用的主要是,在如托运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托运货物价值及远远大于最高赔付准则时,则可主张事实上损失价值。依据司法实践,不乏得到法院支持案例。
(五)如是货物买卖经过中的托运,则需注意货物风险转移时间,运费的承受主体等。
(六)建议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或价高物品,尽量投保,并选择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物流公司托运,并肯定注意解决好托运手续及保留相应凭证,一旦发生货物遗失或损坏,及时搜罗保留相关证据,以尽可能避免损失或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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