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之一:召开会议罢免或开除其他股东。公司成立之前,几个投资人之间往往是志同道合而又相互信任才决定一起筹资创业的,但公司成立以后,在合作的过程中冲突与矛盾难免,有的股东会做出背弃入股协议的行为,比如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私自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抽回出资等等。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行为忍无可忍,一致决定要把这样不守信的股东赶出公司,于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形成决议罢免或者开除该股东。这种错误的做法其实是混淆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有权决定将该合伙人除名退伙,但是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其股东资格是不能被任何人剥夺的,除非他自己不愿当。股东会或董事会开除股东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有权开除员工,股东会可以罢免董事、监事,董事会也可以另聘经理,对发生违约或违法行为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任何组织或个人却不能将该股东开除。
误区之二:公司成立后股东撤资或者退股。有的股东投资以后不愿在公司继续当股东了,想把当初投入的股本拿回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也同意其撤资或退股,于是就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虽然内部已经协商一致,但这却违背了公司法,同样也是无效的。因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股东抽回出资或者退股都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所以,公司一旦成立,除非属于三大法定退股事由之一,股东不得抽回股本也不能要求公司退股,只能向他人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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