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某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惠,女,1963年12某4日出生,汉族,某宾县农行职工,住某宾县柏溪镇华盛街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齐,男,1964年出生,住某宾县柏溪镇华盛街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华,男,1966年1某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东,男,1927年3某10日出生,住某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扬,男,1955年5某6日出生,汉族,原轮船公司职工,住某宾市翠屏区外南街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熙,女,1927年2某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某宾市翠屏区商业街5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云,女,1947年4某12日出生,汉族,某宾五粮液酒厂职工,住某宾市翠屏区都长街市委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某堂,男,1948年5某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某宾市制材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坤,男,1947年4某17日出生,汉族,某宾市立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某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林,男,1940年10某出生,汉族,某宾市三维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玲,女,1957年10某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某宾市煤建公司宿舍。
原审第三人某宾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女,经理。
第三人杨忠和,男,1946年4某8日出生,汉族,某宾市中某公司职工,住某宾市东街20号。
上诉人魏某惠、魏某齐、魏某华、魏某东因房屋析产、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某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屏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某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某宾市商业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某春所有。孙某春死亡后,该房由孙我某、孙成某、孙望某、孙某某、孙品某共同继承。孙我某、唐某达夫妻分别于1953年、1963年死亡,留有子女孙孝曾、孙某良、孙某东、孙某某、孙某润、孙某嘉、孙某永。孙孝曾于1952年死亡,有继承人,妻聂某熙、子孙某堂、女孙某云。孙某良与黄叙生夫妇分别于1939年、1995年死亡,留有一女黄丽某。孙某东与龙继云夫妇于1953年先后死亡,留有子女龙昆华、龙某成、龙松华、龙某明、龙某荣、龙德华、龙某乾、龙某坤。孙某某与邓兴甫夫妇于1971年先后死亡,有子女邓某珍、邓某群、邓某玉、邓某文、邓某福、邓某林、邓某辉、邓某华。孙某润未生育子女于1992年死亡。孙某永于2000年5某31日死亡,有继承人夫魏某东,子女魏某惠、魏某齐、魏某华。孙某嘉尚在。1958年9某,该房由国家经租。1985年3某13日,某宾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发(1985)字第975号,0661号结论通知带佃退还孙家五房人地房185.96平方米,自留房53.18平方米,共计239.14平方米。现五位产权人除孙成某健在外,另四位产权人已死亡。1985年12某,孙成某及四房继承人代表共同达成分配遗产协议书。约定每房人平均分配48平方米,暂由各自继承人代管。某宾市商业街5号房,面积24.2平方米优先安排给孙我某的儿媳聂某熙居住使用。1993年5某12日,四房继承人代表及孙成某再次达成共同管理祖上遗产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屋大小不均,无法平均分配,照佃户居住范围作暂时性分管,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1985年、1990年、1995年聂某熙先后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和改造,并将临街面改作门面。孙某润因无子女,与孙某堂签订了某务扶困协议。该协议约定从1985年5某起每某给付孙某润扶助费10元至孙某润死亡止,孙某润的遗产由孙某堂继承,不设立遗嘱留他人。1998年1某4日,某宾市中某公司与杨忠和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约定:商业街5—12号房屋拆迁安置等项全部承包与杨忠和负责实施,一切因拆迁工作造成的后遗症全部由承包人杨忠和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1998年4某,聂某熙某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委托某宾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聂某熙的房屋进行丈量,该房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自建房19.662平方米,1998年7某21日,聂某熙与中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除聂某熙地房49.6平方米,非住宅房17.89平方米共计67.49平方米。中某公司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市一间35.91平方米,小北街3号楼二楼3号,面积83.64平方米。在析产中,孙某良的继承人黄丽某将其继承份额送一半给孙某永,送一半给聂某熙。孙某嘉的份额送给了孙某永。孙某东的继承人龙某坤、付惠玲将其份额送给聂某熙,孙某某的继承人将其份额送给聂某熙。
原审判决的结果:一、原某宾市翠屏区商业街5号至9号房屋中孙我某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47.828平方米,自建房19.662平方米,其产权面积由聂某熙继承所得30.73平方米,孙某永继承17.098平方米,现孙某永已死亡,由其夫魏某东、子女魏某惠、魏某齐、魏某华共同继承分割。其自建面积属聂某熙所有;二、某宾市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对聂某熙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小北街3号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该房产权属聂某熙所有。魏某东、魏某齐、魏某惠、魏某华继承所得住宅房17.098平方米,由聂某熙折价按每平方米900元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15388.2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其他诉讼费各38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聂某熙负担1920元,由被告魏某东等人负担760元。
宣判后,魏某惠等四人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产权面积与所谓的自建房面积不符,该房是孙家的祖业房,以前的两个协议均是分管而未分断,在拆迁时作永久性分配。在拆迁时,其他四房均是74.2平方米,即孙我某这房也是74.2平方米,即遗产房,不存在有各房的自建面积。不能按47.828平方米来析产;二、孙某润与孙某堂的扶困协议是伪造的,而魏某惠才是孙某润的养女,该份遗产应由魏某惠继承;三、孙某东的房产份额已由其亲生子女送给了孙某永、龙某坤无权再将此份额送给聂某熙。聂某熙的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遗产房面积,赠予份额的分配及孙某润的份额由孙某堂继承均是正确的。但我房实际只居住了24.2平方米,其余均是自建房,中某公司未经我房人同意,将我房人留在其余四房人中的23.68平方米遗产房拆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如数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惠、魏某齐、魏某华之母,魏某东之妻孙某永与被上诉人聂某熙系姑嫂关系。某宾市商业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某永、聂某熙之父辈孙成某、孙我某、孙望某、孙某某、孙品某五弟兄共同继承的房产。孙我某、唐某达夫妇(均死亡)生有子女七人,即子孙孝曾、女孙某良、孙某东、孙某某、孙某润、孙某嘉、孙某永。孙孝曾与聂某熙结婚。孙某良与其夫黄叙生生育一女黄丽某。孙某东与其夫龙继云生育龙坤华(已死亡,付惠玲之母)、龙某成、龙松华、龙某明、龙某荣、龙德华、龙某乾、龙某坤。孙某某与其夫邓兴甫于1971年先后死亡,有子女邓某珍、邓某群、邓某玉、邓某文、邓某福、邓某林、邓某某、邓某华。孙某润无子女,于1992年死亡。孙某嘉健在有子女。孙某永(已死亡)与其夫魏某东生有子女魏某惠、魏某华、魏某齐。该祖业房一直由孙家五房人居住,未析产。1958年九某,原某宾市人民政府将孙家房屋进行经租。1985年,政府退还了孙家地房185.96平方米,自留房53.18平方米,共计239.14平方米。由于该经租房系带佃返还,大部分房屋由承租户居住。当时考虑聂某熙住房困难,优先安排聂某熙住进祖业房的一部分,面积24.2平方米。1985年12某,孙家五房人签订了分配遗产协议书,每房平均分48平方米,暂由各自的继承人代管。聂某熙住进该房后,先后三次进行维修和扩建。1993年,孙我某等五房人协议,该祖业房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1998年4某,某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为了改造城市街道,即做出对商业街5号—12号房屋进行拆迁的通知,由某宾市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和建房开发,该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丈量,总面积为371平方米。拆迁时由杨忠和承包实施。除孙我某外,与孙家其余四房人每房以74.2平方米的面积(含搭建)按10万元或11万元的价格进行拆迁补偿。在拆迁安置中,孙我某的儿媳聂某熙与孙我某的女儿孙某永对遗产的分割份额发生纠纷。为此,聂某熙某某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6某12日,某宾市房管处受翠屏区法院的委托对聂某熙居住的房屋进行丈量,该房总面积为67.49平方米,其中临街前半部分房屋面积41.88平方米,另有矮楼折算面积10.57平方米,后半部分自建房面积15.04平方米。未能核实产权。1998年7某24日,聂某熙与中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中某公司用某宾市小北街三号楼二楼二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和翠屏区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安置给聂某熙,聂某熙补新旧结构差,超安面积款合计39842元。中某公司安置聂某熙后,尚有6.71平方米的房屋由该公司与孙某永协商解决。1998年8某7日,孙某永从中某公司拆迁经办人杨忠和处领取部分房折价补款3000元。遂后,聂某熙以孙家祖业房仅分得24.2平方米,其余祖业房面积23.68平方米在孙家四大房中,中某公司将其留在四房人中的23.68平方米遗产房拆迁处理,应如数赔偿。翠屏区法院审理中将聂某熙的诉讼请求告诉中某公司及其拆迁经办人杨忠和。1998年7某21日,中某公司及杨忠和某法庭书面表示,孙家的祖业房只能按市政府复查私房的面积的通知认定的239.14平方米以孙家五房人均摊。各房自搭自建面积属各自所有,另行折价补偿孙我某23.68平方米。1998年8某10日,杨忠和将某宾市农贸街新楼B幢八楼七号两室一厅住房钥匙(两把)交法庭,作孙某永拆迁担保。
本院认为,孙家祖业遗产房面积是239.14平方米,有某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的文件为据,其靠遗产房搭建面积是131.86平方米,有中某公司拆房时丈量的面积为准,聂某熙居住孙家祖业房24.2平方米,有某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文件的附图为证,本院据以确认。聂某熙住房面积经某宾市房地产受理查勘为67.49平方米。其中,祖业房24.2平方米,自建15.04平方米,矮楼折算10.57平方米,余17.68平方米,依据房管局未确认产权和祖业房24.2平方米事实分析,视为聂某熙居住祖业房时搭建,因孙某永、孙某良、孙某东、孙某某、孙某嘉在政府退房后未居住该房,故未有依靠祖业房搭建房屋,他们(含孙孝曾)只能继承其父母孙我某、唐某达的遗产房47.828平方米(人均6.83平方米),而不能享有74.2平方米的遗产房。由于聂某熙得了孙某东、孙某某、孙某润的继承遗产房的份额和孙某良一半的份额,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所继承遗产房面积共计30.73平方米。孙某永得了孙某嘉继承的遗产房份额和孙某良一半的遗产房份额,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合计17.1平方米。孙某永已死亡,其遗产由魏某惠等四人继承。魏某惠等四人上诉称孙某润与孙某堂的扶困协议系伪造的理由,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某公司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聂某熙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聂某熙获得遗产祖业房24.2平方米和自建、搭建43.29平方米的产权返还(返安有超安房),另有23.63平方米的祖业房在中某公司孙家另四房人的拆迁中以折价补偿的安置方式中处分了,从而损害了聂某熙、孙某永等人的合法权益,中某公司及其拆迁承包人杨忠和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及杨忠和在原一审诉讼中自愿表示折价补偿23.68平方米的款项给孙我某,并已补了孙某永6.8平方米的房款3000元,又以房屋担保其余的补偿17平方米的房款。参照补偿孙家其他四房人的补偿价格,中某公司还应补偿17000元。中某公司、杨忠和以对孙家进行了总额补偿,不应再补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聂某熙是依靠原祖业房搭建、自建了部分房屋,享受了一些利益,故对中某公司补偿的17000元不再分享,全部由孙某永的继承人魏某惠等四人分享。
中某公司将拆迁安置事某承包给杨忠和实施,故杨忠和对中某公司的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中某公司与聂某熙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即中某公司对聂某熙安置在某宾市南岸会馆路C幢营业房35.91平方米,某宾市小北街3号楼2楼住房83.64平方米,产权归聂某熙所有,聂某熙补给中某公司房屋结构差和超安房屋面积款39842元(已给付)。
三、由中某公司付给魏某惠、魏某齐、魏某华、魏某东安置补偿费17000元。杨忠和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共计2680元,由中某公司、杨忠和承担1600元,聂某熙承担540元,魏某东、魏某惠、魏某齐、魏某华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莲
审判员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郭某明
二○○一年八某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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