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基站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01 15:36:32 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址同上。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发送诈骗短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发送信息15万余条,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诈骗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决)事先预谋,由朱某某出资购买伪基站设备,吴某某负责提供车辆,二人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以此骗取他人钱财,所获取的钱财二人平均分配。之后,朱某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吴某某在湖南省**市伏楼商务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湘T的大众捷达车。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朱*武从湖南省长沙市窜至合肥市,入住合肥市黄山大厦城市商务酒店后,二人在宾馆房间内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好,由朱某某直接实施输入”(中信科技专利)只要提供对方号码就可听他(她)人的通话和信息,专用于婚姻取证和商业调查,询1358628刘经理”的诈骗短信,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共计发送该条短信70049条。次日,二人又入住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号锦江之星宾馆8719房间,在宾馆房间内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好,并输入”工-行6202户名:张军”的诈骗短信,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共计发送该条短信85157条。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朱*武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5万余条,均实施诈骗未遂。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1号锦江之星宾馆8719房间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吴某某则趁机逃脱。

2015年8月,湖南省永州市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伙同他人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遂于2015年8月9日17时许,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城西大市场A栋2单元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作案工具他人银行卡15张、他人身份证3张、手机16部、笔记本电脑3台。2015年8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将吴某某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2015年8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将吴某某带回合肥市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漆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天线、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中国**合肥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合肥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涉案犯罪嫌疑人以及无线电设备认定测试结果的函、安徽省通讯管理局出具的检查函;银行账户明细;本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5)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吴*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短信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短信15万余条,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5张、身份证3张、手机16部、笔记本电脑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xx

审判员潘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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