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代理审计局是否有权审计私企?
时间:2023-07-06 22:13:27 1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按照审计法相关规定,国家审计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对象是国有企业。目前,纯粹的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家审计范围,但民营企业使用的公共财政资金或公共资源应接受政府审计监督。

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巴楚县审计局审计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肇基,总经理。

被告:巴楚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候荣财,局长。

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经批准成立的巴楚分厂,是隶属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3年9月,巴楚县审计局对巴楚分厂进行审计,认定巴楚分厂从1990年正式投产至1993年6月底,共收购甘草6486吨,除去从巴楚县医药公司调入2492。618吨、麦盖提县医药公司调入288吨,其余3705。382吨为自行收购。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医药总公司新药计字(87)020号《征收甘草资源费实施细则》第三、四条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新价农字(1990)1号《关于调整我区甘草、甘草膏(霜)价格和提高征收资源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巴楚县审计局作出巴审字(1993)第08号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对巴楚分厂自行收购的3705。382吨甘草,以每公斤0。1元征收甘草收购环节资源费270538。2元(扣除原交纳的10万元);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7)17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对自行收购的甘草按药材总值5057050。30元处以15%的罚款计758557。55元。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巴楚分厂生产的产品是甜味素中间体,根据自治区新药计字(87)20号文件的规定,生产经营环节的甘草资源费由公司在产品出疆时统一向自治区医药局交纳,不存在欠交收购环节甘草资源费的问题。巴楚分厂没有违反甘草管理的有关规定,审计部门进行处罚超越了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审计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审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处理正确,符合国家授予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权和审计处罚权,对巴楚分厂自行收购甘草的处罚并不越权。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对原告审计应由自治区审计部门或经自治区审计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被告未受上级业务部门委托,直接行使了应由上级业务部门行使的职权,即为超越职权。被告只对巴楚县医药公司进行了审计调查,未向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仅仅根据巴楚分厂提供的甘草来源数据材料,没有核查原始凭据,单凭统计分析就认定巴楚分厂自行收购甘草,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审计办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9日作出判决:

撤销巴楚县审计局巴审字(1993)第08号审计处罚判决。

判决宣告后,巴楚县审计局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巴楚县审计局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巴楚县审计局撤回上诉。

「评析」

一、被告认定原告“自行收购甘草没有交纳资源费”缺乏事实证据。主要表现在:首先,被告处罚决定认定:“自行收购3705吨”甘草缺乏证据。巴楚县审计局对巴楚分厂进行审计时没有调取有关帐册、报表及原始凭据,仅凭巴楚分厂提供的一张甘草收购统计表,既未将统计表数量与原始凭证核对,也未向调拨甘草的单位查实,甚至对这些单位是否具有收购权、经营权,是否已交纳了资源费等事实都未作调查,只根据统计分析确认原告自行收购甘草3705吨,应交纳资源费27万元,并处以75万元的罚款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

其次,被告确认巴楚分厂为交纳资源费的对象,不符合有关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甘草资源费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甘草资源费的对象是:1。一切采挖甘草的生产者;2。一切插手甘草收购业务者;3。以甘草为生产原料的工业企业;4。经营甘草的外贸部门;5。直接将甘草调往自治区外的医药药材公司。据此,甘草资源费的交纳分为两个环节,即收购环节资源费和经营环节资源费。收购环节的资源费由采挖者直接交纳或收购单位交纳。经营环节的资源费由加工企业、调往区外的经营单位直接上缴自治区医药局。新疆天山制药有限公司每年生产的甘草甜味素,均向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交纳了经营环节资源费,巴楚分厂只对甘草作粗加工,产品属中间体,不是最终环节,按规定不交资源费。

二、被告在该案中直接行使审计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授予和行政委托取得。审计机关有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审计办法》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除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还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有关部门无故拖延或处理不当的,审计机关有权在查明原因后,向本地人民政府报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是自治区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属自治区财政管理层级。对该企业进行审计,应由自治区审计部门进行。如因分厂较远审计不便,可以委托当地审计部门进行。然而被告巴楚县审计局仅请示了喀什地区审计处,就以政府委托对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巴楚分厂进行审计。特别是对该案原告直接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该案原告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违法事实,即使有违法事实,应该受到处罚,也应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而不应由审计部门直接处罚。被告在未与有关部门联系也未受其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罚款758557。55元的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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