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11月1日,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给建材公司,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24%0,水泥公司以其名下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存单质押于银行处。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还,款期届至,建材公司未还借款。经协商,银行与水泥公司经办人携前述存单至信托投资公司处办理支取手续,以归还建材公司借款本息。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对存单审查后,告知银行取款人将划款至其指定账户。此后,银行一直未收到该款,经与信托投奋公司交涉,得知该存款已被信托投资公司扣划,用于归还水泥公司所欠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银行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停止侵权,偿付贷款本息。
[争议]
原告银行提出,我行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水泥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为建材公司向我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将上述存单交付给我行保存。质押依法成立,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擅自将该存款扣划,侵犯了我行作为质权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出,我公司扣划水泥公司的存款并非没有道理的。2007年10月2日,我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水泥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水泥公司将其存在我公司处金额为100万元的一张定期存单质押给我公司。后水泥公司因公司结算中心清理账务,需要借用存单,我公司同意后,水泥公司从我公司处借出其质押存单,并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单为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此种再质押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未取得质权,无权对存单主张权利。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最后一款的规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的善意取得也适用该条规定。
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是质权人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二、质权人接受质物时是善意的。判断质权人是否为善意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质权人就其出于善意举证,属于加重质权人负担的行为,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理的对价有偿取得质权。无偿取得质权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质权的情况下,合理的对价也是衡量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质权的取得一般是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作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质权取得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能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善意的合理怀疑。
四、质押财产已经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转移即交付质押财产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如果双方仅达成合意,而没有发生质押物的占有转移,则不能发生质权善意取得的效果。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以不法占有的他人存单质押的,该质押应当属于无效。如以偷、抢、骗、捡的存单出质的,债权人无论在主观上对出质人不法占有存单的状态知悉还是不知,质押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因为这种情况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根据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出质的,当债权人不知道该财产的真实所有关系,实属善意时,债权人可以在该财产上取得质权,而以不法占有的存单出质,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应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本案中,被告因自身过错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责任自负。被告与水泥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协议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质权人在取得水泥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后,又将该存单借给水泥公司使用,致使其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原告依法取得质权,其权利应受保护。原告接受存单质押时对于该存单曾质押给被告不知情,其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存单并无过错,其取得的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建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经与出质人水泥公司协商一致,有权以该存款单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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