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
1993年12月29日,*公司在天津**国际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美国产别克系列大道91号二手车,免税2万美元。拿到牌照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重置价值为30万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指定区域为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至吉林省。由于这种车在中国还没有进口,市场价格不得而知。新车市场最低售价60多万元。1993年12月30日,该车行驶至辽宁省泰安县神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时,在冰雪路面上遇到慢弯。转弯时,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出现在路的前面。由于车速较快,在减速制动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了树桩,离开了公路,从坡脚上摔了下来。这辆车有危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确认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在事故发生地,**公司和**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拖回天津修理,**公司将提前支付救援费和差旅费5152.20元。经维修单位检查,**保险公司和**公司确定该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由于配件供应延误,维修延误了3个月左右。实际维修费用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为解决赔偿问题,**公司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于1994年6月15日起诉法院。原告**公司起诉根据投保时所购汽车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脱险后所支付的全部修理费用,并赔偿其支付的3万元差旅费、救援费和租车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复:投保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公司申报30万元,不足以投保。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额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等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将要求收回被保险汽车。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修理费合计应为294099.89元。维修单位确定维修费用为22.5万元。被告应承担迟延进口配件及经济损失约7万元。保险车的重置价值为60多万元,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保险登记金额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有效。机动车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被告按照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的比例要求赔偿损失和修理费用的,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投保汽车重置价值60万元,登记价值30万元,是双方的重大误解,不足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将有关保险事项告知原告,未严格审查原告投保内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保险不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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