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商场未对进入商场内部,对于顾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犬只予以驱离或控制等妥善措施,最终造成顾客被咬伤,商场对此应负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程度的民事赔偿责任。
2、如果因犬只的管理者对犬只管理不善,导致其脱离控制,进入商场内部,商场相关工作人员因疏漏,未对犬只予以驱离或控制,鉴于最终的损害结果系犬只管理者与商场共同过错行为所导致,应当由犬只的管理者与商场对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犬只没有所有权人或管理者,鉴于商场未及时发现并驱离犬只,那么只能由商场单方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如果客观事实证明,顾客对于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商场或犬只管理者可以依法主张减轻赔偿责任。
5、赔偿原则为医疗伤情所导致的,合理的、必要的、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依法给付。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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