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到庭作证率低的问题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为何这种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笔者认为这其中除了涉及证人自身素质高低以及目前我国缺少证人保护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外,还有一个原因是我国缺少证人到庭作证预先告知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并不需要告诉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此导致有的证人在开庭审判前还并不知晓自己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无疑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机制中存在的制度性缺陷。虽然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但这一规定对于如何保证证人到庭作证并未作实质性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少问题。人民法院往往据此认为给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就已经履行了法律职责,至于证人能否到庭是控辩双方的事,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有强制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辩护方提出的证人,那么有时通过辩护方的努力能使证人出庭作证;而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则认为证人出庭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发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确保证人出庭,由此造成证人出庭问题在两个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对于证人来说,由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环节缺少事先的告知制度,此时即使有出庭的愿望,也往往会因难以在短时间内安排出合理的时间而不得不放弃参加庭审活动。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证人到庭作证率低的问题,关键的是要在侦查阶段就必须让证人知道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不是等到开庭前才急急忙忙地由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故有必要对我国证人出庭告知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在刑事侦查阶段,警察除了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外,还必须主动告知证人有到庭作证的义务。警察在询问证人的同时,应确定证人的联系方式,事先告知其负有到庭作证的义务。在向证人进行告知时,可以参照国外相关的证人服务制度,向证人说明出庭作证程序和可能花费的时间,向证人解释其作证可以得到的费用补偿(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补贴、和因为作证而支出的子女照看费),此外,还要询问证人有什么影响他出庭作证的事情,是否有特别的需要或要求帮助的地方。
其次,在公诉环节,公诉人应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与证人进一步联系。证人作为程序参与者,有权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等内容。
最后,在法庭审判阶段,审判法官在审判日前应确定哪些证人在庭审中需要出庭作证,对于需出庭的关键证人则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到时出庭作证。
为提高证人到庭作证率,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知情权,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应作如下修改: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如实提供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以及经法院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追究其法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张傲冬刁沈云)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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