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而被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其应以六个月以下的拘役作为法定最低刑事责任。
若最终裁决结果为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那么该量刑即符合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定义的“中间数量刑”标准。
该法条明确规定,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当出现如下任一情况时,将面临拘役以及罚金的相应刑罚:
首先是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表现恶劣者;
其次是在实际驾车过程中有醉酒驾驶行为者;
再次是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活动但严重超出预定乘员载客人数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者;
最后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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