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6日晚,蒋某入邻居家窃得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内有现金17万余元)以及与卡配套使用的活期存折、身份证及载明卡密码的信封。次日,蒋某在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用卡提取现金5000元,并重新设定了密码,后到商场刷卡购物。28日,蒋某碰到朋友冯某、孟某,两人明知蒋某的卡来路不正,仍与蒋某一起在商场、酒店刷卡消费。12月9日,冯某、孟某又帮助蒋某用该卡从银行提取现金11.74万元,并分得部分赔款。后3人将卡销毁,此时卡内仅剩存款48.79元。
本案的问题是,冯某、孟某在明知蒋某所持卡可能为其盗窃或其他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蒋某从银行提取现金,构成盗窃罪还是转移赃物罪?笔者的意见是构成转移赃物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由于犯罪主体间关系复杂、犯罪对象特殊等原因,使二罪容易混淆。笔者认为,要正确定罪,主要应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加以考量:一是看事后转移赃物的行为人在事先与盗窃行为人是否进行盗窃通谋。如果是,且在盗窃行为人犯罪后按约定对其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转移,那么,两人虽行为有别,也只是表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应视为盗窃共犯。二是看转移赃物的行为人在盗窃行为人盗窃过程中是否提供帮助,是否实行共同盗窃行为。如果是,为盗窃共犯。这可从行为人在转移赃物时,盗窃行为人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即是否既遂来判断。盗窃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就应定转移赃物罪;盗窃犯罪尚未既遂,实施类似转移赃物行为的,是盗窃共犯。
本案中,首先,蒋某盗窃储蓄卡的犯意是自己产生的,冯某、孟某事先并未与蒋某通谋盗窃,盗窃行为也是蒋某实施的。其次,冯某、孟某没有在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提供帮助或者实施共同盗窃行为。因蒋某窃得的卡是相当于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蒋某窃得卡及密码即形成了对卡内存款的控制(对于被害人来讲,卡内存款则处于失控状态),此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蒋某与冯某、孟某一起持卡消费,是其对所窃赃款的处分,冯某、孟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此后冯某、孟某在明知是蒋某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蒋某从银行提取赃款,其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法律特征。因为,此时虽然表面上冯某、孟某是从银行提取存款,但由于该存款实际已成为蒋某盗窃所得赃款,在其控制下,而银行不再是存款所有人控制存款的一个有效空间范围,而只是赃物当前所在的一个比较特殊的处所而已。冯某、孟某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帮助蒋某对其已控制的同一犯罪对象再次实施盗窃。冯某、孟某将赃款从银行这一空间转移到蒋某手中这一空间的行为,只能以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周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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