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王先生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1994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身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也没有通知王先生。2000年1月,王先生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由于王先生提出理赔申请已离保险事故的发生5年多的时间,有些必要的证据和事故性质、原因难以认定,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是否应当给付王先生保险金产生了分歧意见。
对该案的处理,涉及到保险索赔的时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但保险公司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即索赔或者给付申请。原则上,索赔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一般来说,投保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没有代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并且还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增加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项目费用的,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不至于让保险公司承担无期限的给付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享有保险金给付权的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的最长期限,即索赔时效。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也就是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存在的期间,保险金请求权就因为逾越时效而消灭,保险金请求权人就失去了获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我国的保险时效有两种:一是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二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所投保险为人寿保险,索赔时效应为5年,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5年以前,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已超过索赔时效,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王先生能够举证自己5年前并不知道保险的事故发生,那么,王先生仍然有权获得该笔保险金。不过,如果因王先生被延迟通知,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从保险金扣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从该案吸取经验,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一定要在索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就有可能全部或部分丧失本应得到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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