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条[8]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条对此有相同规定,本条的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以规范一人公司的动作,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本条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是第165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的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1)规范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
(2)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并严格规定了出资缴资方式。《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规定了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一规定提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透明度,有利于债权人对其进行监督。
(4)建立了公司财务制度,加强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监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一规定可以及时了解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防止一人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加强了对一人公司财物的监督,能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这种事后规制的方式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进行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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