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时间:2023-06-11 11:41:29 1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青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8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2522东风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火星村360号西侧机耕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在该车后方的被害人张连波撞到,致被害人张连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黎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青浦区华新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姚丽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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