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提出申请:
(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
二、办理材料
各项内容必须填写,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产地检疫合格证》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登陆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分厅,注册开通个人账户,查阅事项提出申请。
2.受理
申请人网上上传电子材料,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网上出具电子《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网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网上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不予通过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取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
5.监督检查配合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条,市植物检疫机构将采取抽检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6.办理流程图
本行政许可网上办理流程图见图2。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农林局窗口申请。
2.受理
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不予通过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取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
5.监督检查配合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条,市植物检疫机构将采取抽检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6.办理流程图
本行政许可窗口办理流程图见图1。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8号财政大楼市市行政服务中心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市农业局(市林业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2013年)
(二)关于国务院同意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国家部门下放到我省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地、各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沟通衔接,争取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交接工作,并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同意我省下放到市、县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实施机关要在2012年年底前与承接单位完成交接工作,并通过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交接日期、下放事项及权责关系等。在交接期间,原实施机关要继续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防止交接过程中出现管理“真空”。原实施机关要加强对承接单位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促进承接单位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工作。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后,实施机关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实施部门。除另有规定外,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部门)享有下放给地级以上市政府(部门)的权限。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
第六章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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