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债权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理由是:
(1)债权在民法的角度属于请求权,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将“公共财物”规定为贪污罪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债权,“财物”也不可能解释到包括“债权”的地步。
2、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
(1)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在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就取得了财产权。
(2)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看待,对保护国有财产是不全面的。
减资后的资产足以弥补债权,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明确一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所以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其本质意义上系让债权人能够知悉交易相对方的财务真实情况,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及债权实现的可预见性不变。即债权人接到通知后,知晓减资后的剩余注册资本足以清偿债务并无异议的,顺利减资。若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而巩固自身债权实现的可预见性不变。减资中未合理通知债权人,股东承担的也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如果公司能够足额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此种补充责任即形同虚设;但公司不能足额对外清偿债务时,则股东此种补充责任的作用才能够显现。故而股东不能以减资后注册资本或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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