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权的归属模糊不清
信托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由于我国没有双重所有权和可以分割的所有权,因此用我国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所有权,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继受信托制度,就必须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否则难以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保持协调。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对于这个棘手的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策略,既没有直接采用双重所有权,也没有确定单一所有权,而是在这个重大的问题上语焉不详。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这条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转让给受托人。对于是否可以将委托给理解为转让给,至今没有正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术界中委托人所有权、无主的目的财产、受益人所有权等观点莫衷一是,更有学者提出只有突破传统民法体系才可以为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寻找出路。立法者之所以在信托法中回避使用转让给的用语,其似乎担心一旦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可能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大,同时委托人再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将丧失权利基础。事实上,立法者的这种模糊政策只能带来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且不会产生任何积极的效果。如此一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信托法中一个十分重要却又模糊不清的争议焦点。
(二)受益权的属性悬而未决
根据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衡平法所有权。在我国单一所有权框架中,衡平所有权的定位是本土化的关键环节。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如何界定受益权(衡平所有权)同样采取了回避策略。立法的真空导致了学术界百家争鸣,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纷呈。物权说认为,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只是一种管理权,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因此受益权就应当被定性为所有权。债权说认为,受益人只是向受托人享有信托利益的债权请求权,因而受益权具有债权性质。物权债权并存说认为,受益权既是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债权,又是针对信托财产的物权,受益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性质。特殊权利说认为,受益权无法完全纳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干脆就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显然,把信托财产制度移植到我国,受益权(衡平法所有权)的定位是个难点,立法者的回避策略使受益权的定性问题成为另一个悬而未决的争议焦点。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名存实亡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表现为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产之排除、强制执行之禁止、抵销之禁止、混同之限制和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如果不以一定的方法将信托财产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第三人难免会遭受不测之风险,因此我国《信托法》第10条特别规定了登记制度: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一方面将信托登记放在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对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却十分简单粗糙,以致于最终使这个对信托法律关系生死攸关的问题陷入了法律的灰色区域。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没有将不动产信托纳入登记的范围,更不用说动产、资金、知识产权等信托登记。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尚处于争议的情况下,即使登记机关试图办理信托登记,也无法设计出可操作性的登记规范。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无法在中国的大陆法体系下进行准确定位是导致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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