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规[2004]973号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注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注销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注销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本局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本局不得违法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在发生注销行政许可事由后十五日内发出注销公告: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并得到批准后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本局应当发出《关于注销行政许可的公告》,在电子媒体、办公场所公告该行政许可证件注销的情况,公告期为三十天。
城建档案馆对注销的行政许可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规定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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