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二高一部的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公安机关负责追回,追加的资金用于返还被害人,,但在实践中不可能全部返还
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追回和处置涉案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属于非法收入。用吸收的资金支付给筹资参与人的利息、股息和其他收益,以及支付给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的代理费、福利费、回扣费、佣金、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依法收回。如果筹款参与人的本金尚未归还,如果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产被用于偿还债务或转移给他人,则所支付的回报可转换为本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缴:(1)他人明知而收取上述资金和财产的;(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和财产的;(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和财产的>(四)他人取得的上述资金、财产来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情形,被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储存维护费用高的财产,可以在诉讼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售、拍卖。收益由扣押、扣押、冻结机关保管,诉讼结束后一并处置
本案所涉及的扣押、扣押、冻结财产一般在诉讼结束后返还给筹款参与人。如果涉案财产不足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筹款人募集的金额比例返还
中国刑法第64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产,一律追缴或者责令返还、赔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用于犯罪的违禁品和个人财物应予没收。”从本文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实践中普遍使用的涉案财产,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扣押、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而是指犯罪人的非法收入、违禁品以及犯罪人自己用于犯罪的财产。其中,对法律明令禁止持有或交易的用于犯罪的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我们在实践中经常说的“赃款赃物”,主要是指非法收入,即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追回或者责令返还赔偿,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非法集资的财产主要是指非法收入。《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属于非法收入”。同时,文章还列举了确定非法收入的几种具体情况,包括用吸收的资金支付给集资参与者的收益超过本金、支付给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的佣金、,以及利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后的财产清偿非法债务或转移给非善意第三人,明确指出上述财产应当依法追回。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涉案财产一般应在交付完成后返还给筹款参与人。所涉财产不足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募集人的募集金额比例返还。值得注意的是,《解释》是指投资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刑法》中的“被害人”的情况下,按照“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其筹款款
三、非法筹款的表现
(一)伪造私人银行名称银行发起设立国家支持私人资本的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取得或正在申请私人银行执照,假借私人银行名义出售原股或吸收存款(二)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名义非法集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销售虚假金融产品;二是虚拟借款人以提供贷款担保的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三)打着境外投资和高科技发展的旗号,假冒或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出售境外资金,原股,,境外上市开发高科技,虚拟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承诺高预期收益,诱使人们将资金汇入指定的个人账户,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逸(四)“养老金”旗号下的非法集资主要有两种突出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保的名义,吸引老年人以高回报“参与投资”,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第二,通过举办所谓的健康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行和发放小礼物,诱使老年人进行投资(五)以高价回购收藏品的名义非法筹集资金,使用毫无价值或低价的纪念币等所谓收藏品,以纪念纸币和邮票为工具,声称有巨大的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后以高价回购,诱使人们购买,然后携款潜逃(VI)互联网投资中介平台(P2P)、虚拟投资项目、私人资本池,非法自筹资金和自我负责,声称风险准备金受银行监管,但未充分披露相关监管信息,并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发布媒体广告、举办财富讲座等方式进行融资欺诈,散发传单、微信、博客、电子邮件等形式,以销售金融产品、基金产品为载体,承诺高回报,向公众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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