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是因持有黄金、通货或其它可以取得收益的有价证券而保持的交换和获得金融资产的权利,包括发行债券的权利。金融债权的持有和发行是相对应和等量的。一经济组织、经济部门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其实际拥有的金融资产净额应为其金融债权持有与金融债权发行的差额。在国民经济和部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发行的金融债权的价值加上股本和净值,应恒等于作为资产特有的金融债权和股本的价值加上持有的有形资产净额。一般债券发行或通货发行必须有物质保证,经过银行透支只能是暂时的。否则就会出现财政赤字和通货膨涨。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的影响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虽然案由目前都列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其又不同于传统借款合同纠纷。由于是通过转让而取得的债权,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原告主体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从国有的银行变成了私有的个人或者企业,由此给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一)由于国有资产变成私有资产,受利润规则的支配,使得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
涉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涉及到不少原改制的国有企业和地方重点企业,出于稳定和发展的需要,政府部门往往会请求法院从中协调。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则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不仅主张原债权本金,还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并且所做让步很小。由于在调解中双方预期利益相差较大,法院只有采取冷处理措施以缓和矛盾,等待调解时机,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调解成功率也偏低。
(二)由于资产几经转手,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完整,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不良金融债权原债权人(银行)和债务人(原借款人、保证人等)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比较清楚。但由于被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年限已久,其间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如时效问题、新贷还旧贷的转帐问题等。另外,在原告(新债权人)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过程中所履行的手续是否合法、所做的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等都需要法院查明并作出正确判定。
(三)不少债务人为特困国企、或者已经歇业、或者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即使是经过买受或经过改制而得以继续存续的企业,由于该债务是多年之前所形成并且是改制前的债务,新的企业对诉讼难免会产生较大抵触情绪,会以各种方式转移企业帐户资金或者躲避法院相关文书的送达。由于被告债务人的消亡和不合作,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加大,诉讼中法定举证期限也被拖延,极大影响了审判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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