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财产也与对方有关
案例3月,已经丧偶三年的凌老人与刘结为夫妻。至元月凌老人去世,双方并未创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4月,刘与凌子女就凌再婚前的一栋房屋的继承发生争执。子女认为,刘只可以参与分割、继承其与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凌婚前的个人财产则完全与刘无关,而且凌生前闲聊时曾经多次说过,其死后房屋归子女继承,故刘无权继承该房屋。但法院判决却支持了刘参与继承的请求。
点评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刘与凌虽是再婚,但并不排除彼此的配偶身份,彼此之间具有当然的法定继承权。另一方面,《民法典》中所指的遗产,并没有就财产的产生时间加以区别,即无论该财产形成于何时,只要被继承人生前所有,死后都应归结在遗产范围。再一方面,虽然凌志峰老人生前可能说过房屋归子女继承,但本案却不具备口头遗嘱的生效条件,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并不存在“危急情况”。如果凌志峰老人有意,则不应立口头遗嘱。
遗嘱无权处分婚后全部共同财产
案例郭与谢均是早年丧偶。2000年元月,时年67岁郭与谢再婚。2018年,双方购买了一套价值82万元的商品房。2018年9月,郭担心自己虽年满41岁却因残疾而生活无着的儿子,便瞒着谢,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言明该商品房全部归儿子继承,并由两位邻居证明。2018年6月9日,郭突发脑溢血死亡。不久,其子遂持遗嘱要求继承全部商品房,遭谢拒绝。法院认为,郭的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而无权包括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了其子的“独占”请求。
点评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郭单方处理全部夫妻共有房屋,明显是对谢所享有份额的侵害,所超过部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郭的遗嘱部分有效:属于其能分割到的一半(41万元)应归其子继承,属于谢自己可以分割得到的另一半,则应归谢。再一方面,从整个《民法典》中看,被继承人就继承对象的选择,仅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作了限制性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除此之外,被继承人有权自主、独立处分自己的遗产,故虽然郭将自己遗产全部给儿子的“护犊”行为,对谢存在不公的成分,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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