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投保人签字可推定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
本网讯金冰经平被保险人车祸身亡,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为此,被保险人的父亲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4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
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套牌车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2000年4月28日11时15分左右,被保险人驾驶悬挂苏ESU464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右前侧相撞,被保险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被保险人全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ESU464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所注册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属套用号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原告全某诉称,自己于2004年7月26日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并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险”,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儿子。2005年4月29日,儿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全某认为,当时在“客户权益确认书”签字时并没有详细阅读且被告没有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诉请金阊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费1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8月在保险单及附件和“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表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身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向原告送达保险单时附以“客户权益确认书”,原告在该送达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投保人身险的目的是有着明确的认识和理解的,特别是有关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更是涉及到自己的保险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不可能不详细审阅,原告自称其在“客户权益确认书”签字时没有看内容的陈述是明显违悖常理的,难以采信。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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