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路段的一鞋店内,趁邹某买鞋不备之机,盗得其白色挎包内的一台黑色三星G6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放入自己左裤口袋内。殷某某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收缴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其原判刑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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