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小型工伤事故,将工伤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携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资料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即同一法律事实依照不同部门的法律产生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两个法律关系相对应的,也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责任,一个是工伤保险责任,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权利人(受害人)就有了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即权利人(受害人)具有两个请求权: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工伤赔偿请求权
1、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各国的概念不尽相同。中国国家标准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公约将工伤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将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伤害,从而扩展了工伤的定义,使工伤外延上涵盖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伤害。
与工伤事故相对应的是工伤事故责任的问题,工伤事故发生了,谁对事故承担责任,按照什么原则来承担责任损害是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还是社会分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专门针对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产生了。工伤保险也称工业伤害险、因工伤害险、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医疗、康复和生活所需补偿。从其概念来看,工伤保险普遍具有下列特性:
第一、强制性。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多属于意外事故。它往往给工伤职工带来终生的痛苦,给工伤家庭带来永久的不幸,同时也给企业带来灾难,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工伤保险从一诞生开始就伴有或多或少的强制性色彩。发展到现在,强制性已经成为工伤保险的显著特点,成为工伤保险区别于其它保险类型的重要标志。
第二、普遍性或社会性。工伤保险是政府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一种手段。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分担职业风险,达到保障伤残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的目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互济性。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方式体现了工伤保险的互济性。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一般是通过地区、行业之间统筹基金,将个别企业、地区、行业承担的工伤风险分散到整个行业或地区,为单一劳动者和企业建立保护机制。
第四、非盈利性或福利性。工伤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决定了工伤保险是非赢利的,是福利性的。从工伤保险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采用强制手段,通过资金统筹等方式,将工伤事故的责任向社会和国家分担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
从工伤、工伤保险的定义和特点可以看出,工伤、工伤保险均是特定的劳动法学术语。工伤保险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履行公法义务的一种形式。也正是基于此,在法律关系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才和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有了区别。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公法私法的性质来划分,其属于公法范畴。因此,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是由国家或社会承担的公法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来看,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要素,债权是请求权的典型形式。在本质上,它是派生性权利,它因一定基础性权利而产生,其产生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效力而产生,如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效力;一种作为基础性权利之救济权而产生,如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就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而言,笔者认为它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派生权利,其基础性权利为工伤保险合同债权。基于此,可以这么理解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或其遗属所具有的,请求国家、社会支付必要的医疗、康复和生活所需的补偿的权利。如前所述,由于作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产生基础的工伤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等特点,所以,尽管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之债权而产生,但它又和其他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它是由具有公法性质的劳动法律规范创设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与国家或社会赔偿责任相对应的、劳动者特别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利。它体现的是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享有工伤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关于几种特殊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伤害,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各国工伤保险制度都将其纳入了工伤的范围。我国也如此,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的条件,即便事故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仍然得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也和其它普通工伤职工一样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讲,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还包含着另一层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产生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是法律事实,侵权行为作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实际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受人意志支配所进行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事实。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亦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受损害的权利和恢复破坏了的社会和法律的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一因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法定之债,其发生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通过加害人履行给付义务得到补偿。对于债权人而言,就具有请求债务人行为和不行为的权利。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和普通的侵权行为并无差异。因此,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讲,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同样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负有的对受害人(工伤职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损害了是民法所调整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所以,在加害人(侵权人)和受害人(工伤职工)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表现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加害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工伤职工)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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