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事无绝对,管辖权异议成立,需要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原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有管辖权,异议是一定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冲突中,原告选择哪里起诉,先受理的法院具有优先的管辖权,除非管辖地区有困难或者法定的不能审理的情况出现,不然,异议是没有希望的。
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1、侵害相对方当事人利益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时间,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相对方(一般为原告)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有的案件中,相对方的利益经过诉讼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损失了更多。这种情况在商事案件中尤为常见,往往一场官司打完,原告拿着判决要求执行时却发现被告在不断被拖延的诉讼中已经将财产转移。
2、浪费司法资源
滥用管辖权异议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承办法官需要安排谈话、出具裁定、移送卷宗等,增加了许多工作量。本来通过一次庭审就解决的纠纷,因为当事人提出毫无必要的管辖权异议就必须拖后至下一次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却被使用在不必要的程序上。有限司法资源的缺口被放大,司法系统不堪重负。
3、损害司法公信力
当善意当事人看到滥用诉讼权利人在诉讼中肆意妄为,而司法系统却对此无能为力时,其将对司法产生怀疑。即使最后得出了公正的判决,有可能由于滥用诉讼权利人的行为使得善意当事人花费了高昂的代价,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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