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限于医务人员,医疗单位中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非医疗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医务人员私自行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范围限于责任事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应当以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基础,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非法行医责任事故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刑法典中有关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作为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医疗事故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就其中某些问题略作探讨。
一、医疗单位中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非医务工作的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取得行医资格的医务人员。这里所指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医疗技术人员,他们都直接为患者提供各种医疗服务,因而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除这些人员之外,在医院非直接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例如,有的医院领导担心被拖欠医疗费而下令拒收危重病人,或者为多收取手术费、住院费,不顾自身条件而下令滥接病人,以致延误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再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的正常进行,或救护车司机不坚守工作岗位,延误对病人的会诊、转院等等。对上述因医院行政、后勤工作失职而引发的事故如何定性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而理论上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扩大医务人员的概念的外延来解决问题,即把所有在医疗单位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这样,因行政、后勤工作失职而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可称为医疗事故,自然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等,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意见的根据在于:医疗单位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在这一统一体中,各种工作人员虽然分工不同,但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如果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未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医疗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单位中的各种人员都从事诊疗护理工作,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1]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医疗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后勤人员等非医务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将非医务人员以医疗事故罪论处,有轻纵犯罪之嫌,惩罚不得“搭车”。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如系一般主体则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2]
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曾明确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根据这一解释,实践中对于医疗单位中因非医务人员的过失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基本上都是作为医疗事故处理。这样做在民事责任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在医患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标准都是根据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而定。至于损害后果是由医疗单位中的什么人具体造成的,他究竟是否具备医务人员身份,对于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但在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非医务人员与医务人员同等对待,都定性为医疗事故罪并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则有悖于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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