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在合同债务纠纷案件中举证
时间:2023-06-27 19:04:03 3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合同纠纷相关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规定如下: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合同的定义是:基于双方民事主体或者多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达成协商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

一、倒签劳动合同怎么举证能胜诉

合同倒签要如何举证要根据具体地案件而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的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对其证明。如果是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会作为判案依据吗

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国法律虽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律规定上对此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知,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案的依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法院对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分,法院可以不采纳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依据原、被告在具体事故中过错程度来认定原、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107条理解与适用

正确理解、全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要明确以下几点:

1、前提--何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提出诉讼请求并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人。若单以合同纠纷为例,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和对合同履行负有义务的人。

2、关键--区别何为本证、反证。在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中“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即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中“对当事人一方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就是反证。

3、标准--法官对本证和反证认定采信的不同标准。

(1)对本证的采信的一般标准--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高度可能性标准)。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本证采取“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是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状态。

(2)对反证采信的一般标准--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只需要将本证在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下)。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反证的证明标准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于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非常明确,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即达到50%左右的状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之下,即达到目的。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本证和反证的不同证明标准,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临时心证发生动摇即可。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本证和反证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仍然会出现错误,故而法官事实认定存在偏差,作出错误裁判。笔者分析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包括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引发本证和反证划分错误,将反证与抗辩证据混淆,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旧证据规定或者旧裁判思路的误导。综上,在理解《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明确本证与反证证明标准差导的基础之上,想要正确无误地将本证和反证适用到既定的证明标准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准确分配证明责任,甄别反证与抗辩证据,克服以往错误的经验习惯,正确地识别划分本证与反证,进而分别准确地适用各自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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