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被免职后需转让股份,法院认可除名条款的效力。
股份的特征之一就是可转让性。持有股份的股东一旦对公司进行投资,就不能再抽回其投资,但是他却能依法通过对股票的买卖、赠与、继承等而转让他所持有的股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章程或其他方式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股份转让在形式上是股票的转让,在实质上是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股份转让的成立,便意味着转让人股东资格的消灭,受让人同时即获得股东资格,凭股票对公司行使权利。
股份转让原则上是自由的,本法也保护股份的自由转让。同时,为了防止股份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弊端,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份转让的安全,本法对股份的转让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这些规定。具体包括:
1、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4、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未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5、除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以外,公司不得通过收购持有本公司的股票。
6、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7、无记名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内,由股东以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的方式转让。
总之,股东持有的股份,只要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愿,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转让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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