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女与某男结婚10余年后,该男事业有成,且在外另有新欢,不顾该女体弱多病,不择手段迫使某女提出离婚。男父母有一住房,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该男父亲病故。该房由夫妻二人与该男母亲共同控制。某时该男母亲独自将该房屋出租,该女知道后非常气愤,就说服房客退租,且将门锁更换后自己控制。该男某日与其母到公证处办理了他放弃继承的公证。公证后,该男母亲就以该房产为其独自所有为由将某女诉至法院要求腾房,致某女无置身之处。
某男这种行为是一种规避《民法典》中夫妻共有财产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他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自己的配偶因他继承权的行使获取遗产后得到该套住房的共有权。很明显,某男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直接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所有权,此种放弃行为应归于无效。
既然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就应该和其他权利的行使一样,受到一定的限制。这里所说的限制,主要是针对继承权放弃行为的限制,这种限制或说它的有效性,应以不侵害或影响他人权利的实现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客观标准。因此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项继承权放弃行为的有效性应具备至少三个条件:a、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b、不直接或间接侵害或损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行为;c、是没有胁迫的自愿行为。否则,这种放弃行为应该无效。对这种无效的放弃行为,继承人配偶一方或由于放弃人的放弃行为减少财产权益的有关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法律保护,请求司法机关认定这种放弃行为的无效性,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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