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建议股东建立事先的防范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退出的条件和程序。考虑到将来可能出现的矛盾状态,预先规定应尽可能详尽。比如:
(1)规定当控股股东把持公司,限制其他股东参与管理的情形发生时,受侵害的股东可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必须清算其权益;
(2)规定当某股东和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不愿与其他股东合作继续经营公司时,该股东可以退出,并视为已得到转让股权的许可,其他股东应收购其股权,并就收购款项及相关所有者权益等承担连带责任;
(3)规定当公司连续两个财务年度不能使利润达到净资产的5%时,只要任何股东提出公司解散,视为已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议,公司得依法进行清算等等。根据公司的行业,股东等具体情况不同,可预设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股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技巧,保障自己退出的机会和权益。
股东在合作协议中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是不可取的。我们建议应由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退出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为宜。中国政法大学的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设立后,原合作协议即告失效,股东不得依据协议对设立后公司的相关事项提起诉讼。
2、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出机制
为有效保护了持有不同意见的小股东权利,对大股东滥用权利进行了有效制约,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退出机制,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权,对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为保证股东真正享有退股的权利,新《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退股的限制与第三人利益保护。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公司资本的减少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规定。
对股东退股应当做出限制:
(1)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
(2)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否则,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失。
(3)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的,公司应当清偿其债务,然后继续进行退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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