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一鲁,男,当年29岁,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原贵州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2001年1月15日,被告人赵一鲁与夏敏(贵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曾某某成立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敏,其中赵一鲁占33%的股份。
2001年3月29日,被告人赵一鲁用伪造的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董事长王黎民的签字,授权其全权办理B公司对外商务洽谈、经济合同抵押、担保的经济处理的授权书,在贵阳市商业银行齐兴支行(以下简称齐兴支行),以A贸易公司名义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人民币,随后齐兴支行向A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2001年12月,王黎民准备为B公司在齐兴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2月6日签字授权赵一鲁代理本公司办理花果园商住楼抵押担保事宜。2002年3月,装饰公司在齐兴支行的银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和A贸易公司的银行贷款50万元即将到期,而在2001年3月至11月,赵一鲁在装饰公司和A贸易公司借支款项共计230余万元未归还,致使该两家公司均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赵一鲁遂利用王黎民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并于2002年3月22日、4月10日,用伪造B公司董事王黎民、冯强、王晶签字的B公司要求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撤销部分产权抵押的申请、B公司同意为A贸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并用其伪造的B公司的公章,及王黎民的私章,加盖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建工程(完工项目)抵押备案登记表上,之后赵一鲁用以上资料将属于B公司的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8号房屋(即B公司花果园商住楼)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登记,以该套房屋作抵押,在齐兴支行以A贸易公司名义申请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002年4月10日,齐兴支行发放250万元贷款给A贸易公司。赵一鲁于2002年4月30日将其分别用于归还了装饰公司的200万元银行贷款及A贸易公司的50万元银行贷款。而A贸易公司在齐兴支行的该笔250万元贷款至案发时未能归还。
2003年7月29日,贵州省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一鲁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12日以赵一鲁涉嫌贷款诈骗罪起诉至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特点是,辩护意见完全被法院采纳,指控被法院判决书认定不能成立。但是,法院没有直接驳回检察院的起诉,而是突袭性改变了罪名,判决被告人赵一鲁构成另一轻罪,仍然判处刑罚,这是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始料不及的。
辩护纪实:
这是我与贵州持恒律师事务所陈会琪律师合作辩护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控告人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受害人。2.真正与被告人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的受害人银行却不认为自己受害被诈骗。3.侦查终结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三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一个罪名提起公诉。4.法院改变了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进行定罪和处刑。这些过程反映出案件的复杂性和戏剧性,也引发了我对很多法律问题的思考。
贵州省某县公安局根据举报立案侦查后,认为案情特别重大移送所在市公安局管辖。根据当地经济环境和人们生活状况,被告人赵一鲁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法庭认定,对被告人赵一鲁的处刑就会十分严重。也许是基于此,赵一鲁的家人从北京请来我这外来的和尚为赵一鲁辩护。
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赵一鲁是贷款诈骗,卷宗里却没有受害人齐兴银行的举报或者控告。卷里一封控告信是与赵一鲁有利害关系的王黎民的公司写的。赵一鲁的供词非常稳定地认为自己没有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
畸形案件事实给我带来了一种冲动,驱使我们立即开始寻找受害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其他案件完全不同的是,受害人齐兴银行的工作人员听说我们是诈骗他们250万元贷款被告人赵一鲁的辩护律师时,对我们没有任何敌意,相反马上把我们当成自己人热情招待。他们反映说,公安局、检察院每次来了解情况时,他们都解释赵一鲁没有诈骗,完全搞错了,希望能早点释放赵一鲁。他们介绍了很多客观情况,揭开了我阅卷时遇到的百思不得其解的种种谜团。从银行出来,我已经决定为赵一鲁作无罪辩护。
本案的法庭调查进行得也很顺利。控诉证据与指控事实的关联性不好,所以举证质证一开始我们就很快占据了主动。控方移送法庭的证据超过了八百页,辩护证据的来源也主要出自控方证据之中,所以辩护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力无可非议。当辩方证据举证质证完毕时,被告人有罪无罪已经很明朗了。
由于有了法庭调查的良好基础,我们的辩护意见也比较简短。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市检察院对被告人赵一鲁贷款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
贵州省某市中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市检察院的指控,但是并没有宣告被告人赵一鲁无罪,而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赵一鲁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4年7月20日止,而宣判日期是2004年6月18日。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不提起抗诉,判决就于2004年6月29日开始生效。
从刑期上看,是关押多长时间就判你多长时间,一般称之为照单全收式判决。这样的判决证明没有被错误关押,不会引发国家赔偿,也不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奖金。法院的这种裁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从罪名上看,被告人赵一鲁使用假公章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伪造公司印章是否经过印章所载公司认可行为,尚存在争议。在本案中使用印章行为已经证实是经过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没有出现伪造证章罪所必须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
从程序上看,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没有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也没有听取公诉人的意见,是典型的自控自审,是突袭式裁判。
判决宣告后,我曾建议被告人赵一鲁提起上诉,争取改判无罪。赵一鲁表示,判决生效后20天就会刑满释放了,自己被关押一年多时间,自己公司的业务早已瘫痪,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集中精力恢复公司业务,尽快回笼资金偿还银行已到期的贷款,就完全辜负了银行对自己的信任,多年来建立起来的良好银行贷款信誉也就会付之东流,所以表示不再上诉了。同时还告诉我,他心里也害怕,不敢与国家的司法机关纠缠了。
赵一鲁坚持不上诉,是我留在本案中的最大遗憾。但是,在当今司法环境下,这种抉择又在情理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因为自己的指控被驳回和改变罪名判决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就这样很快发生了法律效力。赵一鲁在半个月以后走出了看守所的铁门,被扣押了一年零四个月的坐骑,一辆名仕红旗轿车也被允许从看守所拖到了汽车修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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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1.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赵一鲁的委托,根据贵州持恒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指派,陈会琪律师和我依法担任被告人赵一鲁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赵一鲁,认真分析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取得了一些客观证据。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赵一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抵押担保等手段骗取贷款,造成银行贷款250万元不能收回,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一鲁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赵一鲁是无罪的。
一、没有发生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结果
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之一。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这种行为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破坏了信贷秩序。如果没有发生这样社会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罪,不能处以刑罚。
1.从时间顺序上看,没有出现被告人赵一鲁个人占有银行贷款的行为
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发生后,借款人取得的是该款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其所有权仍属于贷款人,贷款利息实质就是该贷款的使用费。只有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才能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借款人是否有占有贷款的故意。被告人赵一鲁有向银行贷款250万元的事实,但是贷款的到期日是2003年的4月9日,而本案被告人赵一鲁早在2003年3月19日就被刑事拘留,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至今,这是造成无法回笼资金偿还贷款的直接原因。提前还贷往往属于借款人违约,还需向银行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人赵一鲁在被刑事拘留前没有将借款还给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A贸易公司也没有还贷属于正常行为范畴,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赵一鲁有占有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同时,也证明了本案的立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从立案开始就是错误的。
2.从贷款的使用上,被告人赵一鲁基本上用于了正常投资,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
如果有证据证明,贷款到手后就用于个人享乐、无度挥霍,或者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致使将来偿还到期贷款成为不可能。或者行为人有在其他银行到期贷款没有偿还的不良记录或者前科,可以算是有理由推断行为人有可能非法占有贷款的间接故意。从分析本案卷宗证据材料看,被告人赵一鲁及其公司为了经营需要曾多次使用贷款,数额也都较大,没有发现不良借贷方面信誉记录。被告人赵一鲁唯一的奢侈品就是一辆价值仅十几万元的红旗轿车,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坐骑,在社会上属于较低档次的配置。除此以外,贷款从没有进行过其他没有经济效益的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在贷款的使用上也没有发现法律所禁止的情况发生。
3.没有受害人的控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贷款诈骗侵犯的是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的受害人应当是发放贷款的银行,或者是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本案没有出现受害人齐兴支行提出的控告,也没有出现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的事实。贷款担保人王黎民提出贷款诈骗的控告没有合理的理由,王黎民个人也不是贷款诈骗的受害人。本案没有受害人进行控告,司法机关的主动追诉也没有得到受害人齐兴支行的任何认可和理解。相反,贵阳市商业银行齐兴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证词,证实齐兴支行未曾被骗,该贷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所以,本案没有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不应对被告人赵一鲁以涉嫌贷款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起诉更是于法无据。
二、不能认定被告人赵一鲁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1.没有占有贷款的事实发生,何谈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被告人赵一鲁按照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使用贷款,在使用贷款到期之前,在没有与银行产生任何借款争议的情况下被刑事拘留,所以在案发时尚不具备占有贷款的任何客观条件和表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鲁占有银行贷款,顶多属于被告人赵一鲁在主观思想动态中的一个预谋范畴,不符合构成贷款诈骗主观要件上的法律要求。
2.从历次贷款的使用上,不能证明或者推断出被告人赵一鲁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故意。在本案贷款发生之前,被告人赵一鲁曾多次向银行贷款,在银行具有良好的信誉记录。当然不能得出被告人将来有占有贷款可能性的推论。
3.从分析被告人赵一鲁高尔夫别墅项目的约定收益,被告人赵一鲁完全有能力按时偿还各项借款和利息,被告人赵一鲁善意借贷银行资金的供述和辩解是可信的。1998年7月,被告人赵一鲁与刘翰仲等人合伙成立贵州省C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人赵一鲁任法定代表人。贵州省C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贵阳高尔夫房开公司合作进行高尔夫别墅开发,约定由贵阳高尔夫房开公司提供土地,C公司出资,共同开发别墅项目,利润对半分成。根据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赵一鲁将贷款主要用于了与他人合作的贵阳市高尔夫别墅项目的开发,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和别墅的销售状况看,被告人赵一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合同约定利益,被告人完全有能力偿还到期欠款,并且自己公司能实现丰厚的利润。
三、被告人赵一鲁办理抵押担保虽然使用了假章,伪造了部分文件,但是,不能否定办理抵押担保是经过王黎民授权的事实
1.2001年12月6日,王黎民签发的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赵一鲁代理本公司办理花果园商住楼抵押担保事宜。被告人赵一鲁认为这是王黎民对本案涉及办理担保行为的授权。齐兴支行副行长陈元新在控方200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证实:赵一鲁来办理贷款,我问他贷款有无抵押物,赵一鲁说用B公司沙坡路8号的商住楼做抵押。我叫他把王黎民叫来当面谈一下,赵一鲁就把王黎民叫到我的办公室。我给王讲:王总,赵一鲁用你的房产抵押贷款,你是否同意?他说同意的。我又说这笔贷款你是否有个额度限制,是不是允许赵一鲁用你的房产做无限额抵押贷款?他说400万元以内赵一鲁可以做主,超过400万元就要通知他本人才行。我就叫他写个授权委托书,当时他用钢笔写了一个,后来又说他拿去打印后再给我送来。王黎民在2003年3月28日控方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我在银行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银行,是授权给赵一鲁的,办理的是我们公司的200万元贷款。可见,王黎民后来的表述与《授权书》内容是有本质上差别的,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即便是同时委托赵一鲁办理抵押担保,由于办担保是从事项,不应漏掉委托为本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的主事项。王黎民的证言严重不符合情理,且与其当时的授权内容相矛盾,又是本案的控告人,与被告人赵一鲁有利害关系,故可以推断王黎民后来的证言不实。
2.王黎民在同意给A贸易公司做担保的同时,想让赵一鲁帮助自己公司也贷上200-300万元,由于客观上A贸易公司成功贷到250万元,而自己公司却一分钱也没贷成,所以不能排除王黎民有意否认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王黎民在2003年3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这笔250万元贷款之前,当时赵一鲁用B公司作保拟贷款700万元。王黎民不能解释为什么自己要贷200万元却要被告人办理700万元的房地产担保。齐兴支行罗亚松在200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中证实:他(王黎民)应当知道(A贸易公司贷款250万元是用B公司的沙坡路房产做抵押),他当时还签了一个授权委托书给我们银行。在该贷款发放期间,王黎民还向我们提出,说他要给沙坡路的住房办理产权证。他还写了一个要求注销部分抵押物的申请,经我行同意到产权处办理了注销部分抵押物的手续。
被告人赵一鲁在办理贷款担保手续过程中,不可否认有使用假公章和伪造部分签字的不法行为。尽管被告人赵一鲁辩解说是经过王黎民事先同意的说法没有被王黎民书面认可,但是由于有王黎民事后追认并重新授权的事实发生,被告人赵一鲁在此之前具有瑕疵的行为得到了弥补,使用假章和伪造签字也就不可能成为秘密所为,从而变成了合法有效的行为。
四、不存在被告人赵一鲁借用A贸易公司名义贷款的行为
1.A贸易公司是涉案25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A贸易公司贷款手续是其法定代表人夏敏亲自签字办理的。被告人赵一鲁完成的抵押担保等手续也是夏敏授权办理的。
2.被告人赵一鲁与A贸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A贸易公司法人代表夏敏在2003年9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问:赵一鲁在A贸易公司经营期间,是否在A贸易公司借过款?答:有借款,总计有300万元左右,以账目和借条为依据,账目和借条我复印给你们。详细的财务账目记载也证明,被告人赵一鲁与A贸易公司是借贷关系,也证明了A贸易公司是25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人赵一鲁本人或者C公司向银行借款。
五、本案程序有诸多违法现象
1.以没有发生的事实立案和提起诉讼。贵州省某县公安局、贵阳市公安局在没有经过适当的初审就立案已经显得有些草率。在银行不认可有被诈骗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却不撤销、不放人。贵阳市检察院在公安局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起诉标准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却坚持起诉到了法院。在没有确定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草率地限制了被告人赵一鲁的人身自由并提起刑事诉讼,侵犯了赵一鲁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2.滥用司法权介入经济纠纷。被告人赵一鲁在为自己公司贷款250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为本案的控告人王黎民公司再贷到款项,客观上有背当初的承诺,王黎民可能是因为了报复被告人赵一鲁才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控告举报的。被告人赵一鲁与王利民及其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属于刑事司法调整的内容,王黎民及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害人。而在不该立案的情况下立案并已经限制被告人赵一鲁人身自由一年多时间,赵一鲁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严重侵犯。如果将来再给被告人赵一鲁判处了刑罚,其受益人是王黎民等人。如果导致被告人赵一鲁在高尔夫别墅项目管理上混乱,预期经济利益无法实现,银行贷款才真正有坏账危险,国家将遭受损失,但是罪人不是本案被告人赵一鲁,而应当是滥用司法权的司法机关。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赵一鲁来自东部沿海地区的山东省,在我市奋斗的近十年时间里,一向遵纪守法,勤劳致富,为西部地区的繁荣发展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目前正值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重要历史时期,被告人赵一鲁的勇敢和所作所为正应当受到保护和大力推崇。可是,我们今天却看到被告人赵一鲁被错告受到刑事拘留后,有关司法机关不依法办事,还试图以国家的名义追究其刑事责任,严重侵犯了被告人赵一鲁的人身自由、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必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西部大开发战略国策在当地的开展。为此,特请求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对被告人赵一鲁的行为做出裁决。
2.一审判决书摘录
被告人赵一鲁否认其贷款诈骗,以其贷款250万元是经王黎民授权,所贷之款没有非法占有等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赵一鲁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齐兴支行的证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贵阳市南明人民法院、贵阳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以被告人赵一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该贷款,现贷款未能归还,是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人赵一鲁人身受到限制无法归还。此外,本案的证据有重大缺陷,既没有银行的报案,也没有相应陈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一鲁贷款诈骗不能成立,要求据此宣告被告人赵一鲁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0年6月,被告人赵一鲁在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从事对外办理有关产权、规划、土地及销售工作。
1998年7月,被告人赵一鲁与刘翰仲等人合伙成立贵州省C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被告人赵一鲁任法人代表。并与贵阳高尔夫房开公司合作进行高尔夫别墅开发,约定由贵阳高尔夫房开公司提供土地,C公司出资,共同开发,利润对半分成。
2001年元月15日,被告人赵一鲁与夏敏(贵州某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夏敏任法人代表)、曾某某合伙成立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A贸易公司,夏敏任法人代表)。同年3月,被告人赵一鲁与夏敏又分别出资,在三桥成立塑钢门窗厂,所生产门窗产品供给高尔夫别墅及贵州大学工地等。2001年3月29日,由于塑钢门窗厂需周转资金,被告人赵一鲁伪造B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王黎民的签字、私人印章,用伪造的B公司为A贸易公司贷款进行担保的相关手续,为A贸易公司向贵阳市商业银行齐兴支行(简称齐兴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
2001年12月,夏敏的装饰公司在齐兴支行贷款200万元到期。与此同时,2001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一鲁持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的授权委托书,用B公司座落于南明区沙坡路8号房屋(即B公司花果园商住楼)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登记,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在齐兴支行以A贸易公司名义申请贷款300万元。经齐兴支行审查,并通知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到齐兴支行签字认可后,于2002年4月10日同意贷款250万元。被告人赵一鲁并未实际占有该250万元贷款,齐兴支行将A贸易公司的25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装饰公司的200万元贷款和A贸易公司的50万元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一鲁身份及户籍证明,相关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一鲁在B公司工作。与刘翰仲等人合伙成立C公司任法人代表。与贵阳高尔夫房开公司合作进行高尔夫别墅开发。被告人赵一鲁与夏敏、曾某某合伙成立A贸易公司。赵一鲁与夏敏成立塑钢门窗厂的相关合同。2.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人王黎民证词:证实赵一鲁的A贸易公司向齐兴支行申请贷款250万元,其向齐兴支行提交的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3.证人刘翰仲证词:证实赵一鲁与刘翰仲等人合伙成立C公司,与贵阳高尔夫房开公司合作进行高尔夫别墅开发。4.证人夏敏证词:证实赵一鲁与夏敏、曾某某合伙成立A贸易公司。赵一鲁与夏敏成立塑钢门窗厂,所生产门窗产品供给高尔夫别墅及贵州大学工地等,由于塑钢门窗厂需周转资金,赵一鲁为A贸易公司向齐兴支行贷款50万元。后A贸易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被用于归还装饰公司的贷款200万元和A贸易公司的贷款50万元。5.齐兴支行吴金沙、陈元新、周厚辉的证词:证实2001年12月赵一鲁持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的授权委托书,用B公司沙坡路8号房屋作抵押以A贸易公司名义申请贷款300万元。经齐兴支行审查,并通知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本人到齐兴支行签字认可后同意贷款250万元。该250万元已归还装饰公司的贷款200万元和A贸易公司的贷款50万元。6.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证实被告人赵一鲁伪造B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王黎民的签字、私人印章的事实。7.相关书证:证实贵州世纪装饰有限公司、A贸易公司在齐兴支行贷款的相关合同资料。8.贵阳市商业银行齐兴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证词:证实齐兴支行未被骗,该贷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9.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证实该笔贷款系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委托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10.贵阳市南明人民法院(2003)南行赔初字第4号、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民二初字第86号、(2003)筑行终字第82号判决:证实该贷款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是民事行为。11.被告人赵一鲁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一鲁持伪造的B公司的印章及相关手续,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B公司的南明区沙坡路8号房屋办理了他项产权登记,并以此房屋作抵押于2002年4月在齐兴支行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装饰公司在齐兴支行的贷款200万元和A贸易公司在齐兴支行的贷款50万元,至今造成齐兴支行的250万元贷款不能归还。经查:被告人赵一鲁以A贸易公司名义,由B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物向齐兴支行申请贷款250万元,有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的授权书,经齐兴支行审查后同意贷款250万元。审查期间,齐兴支行通知B公司法人代表王黎民到齐兴支行亲自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省法院调查笔录和王黎民本人证实,该行为经本院(2003)筑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人赵一鲁所贷250万元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贷款用于归还装饰公司贷款200万元和A贸易公司前期贷款50万元。
关于被告人赵一鲁用伪造的B公司的相关手续为A贸易公司抵押贷款5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一鲁在A贸易公司不完全具备申请贷款要求的条件,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等问题,使用虚假的担保手续为A贸易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并实际投入生产及经营活动,但在贷款期限内,案发前已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人赵一鲁贷款并未进行挥霍或用于其他非法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鲁明知自己无权制作B公司的印章,但为了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而进行伪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一鲁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赵一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一鲁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的辩解辩护理由属实,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一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n(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n(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n(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n(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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