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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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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总量控制制度,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产生的特定污染物数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的总称。一般而言,目前对国家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或重点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但依据《》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大气或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或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哪些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属于国家重点污染物,则需要由国务院根据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加以规定;例如,“十一五”期间,水污染物中将化学需氧量(COD)确定为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中将二氧化硫(SO2)确定为重点大气污染物;“十二五”期间,水污染物中将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确定为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中将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确定为重点大气污染物。依据《法》等法律的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由国务院批准并下达,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负责分解落实。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把国务院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再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按照目前的实际做法,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常是分配到一定地区和行业该污染物排放量比较大的排污单位,由其承担在总量上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任务。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订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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