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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五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针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理,在国家发展市场经济的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的处理政策。您所说的这种情况,我深有体会,之前在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内工作,该企业在全市商业企业排名第三位,该公司隶属于市商委(后来的市商业局)。后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革需要,尽快实现这个公司扭亏为盈,在取得“国资委”的审批同意,市商委(后来的市商业局)一纸红头文件就将这个全市第三大商业企业直接连人带资产全部划给了排名全市第一位的大型国有商业企业,为了实现这位“大哥大”的霸主地位。从这个例子,我想说的是,您举所叙述的这个情况无法用合理与否去评判。很多人都认为不合格里(主要是被并的企业),但作为国有企业,国资委、商业局的文件你可以不执行么? 2、无论C公司也好,A公司也罢,针对员工股权所做的处理,判断其合法与否之前,我做过叙述,主要看当时的出资协议针对股权转让、员工退股这一块的具体约定如何,如果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与A、C公司处理股权,将股权回购的方式不矛盾的话,那么A、C公司的做法就没有问题。 3、您说的没错,如果C公司的退休人员效法A公司退休人员的做法,积极向B、C公司施加压力的话,并且拿出A公司的实际处理方案作为谈判要求的话,那么,他们差不多也能够享受到A公司相关退休人员相同的待遇。毕竟,这些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都曾经是目前A、B、C企业在位管理层的同事或者主管领导、师傅等。而且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也都来自于国家,要分就大家一起分,犯不着得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
1.本罪具体量刑视情况而定。国有资产损失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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