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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纠纷涉及义务帮工人受到侵害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可见,被帮工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明确拒绝帮工”或“因第三人侵权”。由于本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侵权”问题,那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是否“明确拒绝”。这一情节要结合被帮工人的意思表示、具体行为、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人际关系、情感基础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本纠纷中,首先,马明虽然没有主动要求刘勇帮忙,但是义务帮工本来就是亲朋好友基于善良风俗无偿进行的,并不一定需要被帮工人主动提出要求,这也是鼓励邻里之间互帮互助的应有之义。其次,尽管马明表示过不需要帮忙,但是实际上其己同意刘勇留下来,并与其合作进行劳作,说明其实质上接受了刘勇的帮工,因此,应该理解为邻里之间的“客套推辞”,不应直接认定为“明确拒绝”。法律之所以规定被帮工人对义务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帮工人是帮工行为的受益者,且在帮工行为过程中对帮工人有一定指挥和控制的权利。所以,在本纠纷中,马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也就是说被帮工的那家没有明确拒绝,甚至是主动要求帮忙,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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