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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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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备案。补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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