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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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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或者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四)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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