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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缓刑考验期间过失犯罪的,一般不能再判缓刑。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对行为人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
对缓刑犯应当遵循的义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未提及,造成缓刑犯的自我约束没有参照标准,使缓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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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的标准,就应用刑法来评价,从而定罪量刑。而量刑同样也是依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量刑就高,反之已然。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综合衡量。而主观恶性,只是包含于犯罪的情节,是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对缓刑考验期间又过失犯罪的罪犯,以其主观恶性不大为理由,认为可以再判处缓刑,是片面的。 其次,从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上看,其主观恶性不小。 犯罪的罪过形式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而违反了某种制度或规定,以致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过失犯罪的罪犯,均以违反了某种制度或规定为前提,其对相关部门制定制度或规定的重要性是明知的,都知道凡制定某一项制度或规定都是在避免某种危险,否则会发生严重的危害性。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基于某一目的,故意违反了制度或规定,导致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修正案八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主观判断的色彩太浓,容易导致法官裁量的随意性。立法机关经过研究认为,社会危险性标准是世界各国适用缓刑的基本判断标准,对于犯罪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并没有绝对客观的确定的判断标准,而只能交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法官应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如果认为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符合没有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所以保留了此规定
一、相关法规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对于如何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撤销原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后能否再次宣告缓刑的问题,存在颇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此认识不同,笔者发现也有部分法院就此争议给《人民司法》投稿咨询,但《人民司法》编辑部的答复也前后矛盾,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对此争议,著名刑法学教授张明楷的观点是:“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即使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缓刑的条件,也不得再次宣告缓刑;2.发现漏罪的,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再次宣告缓刑。 二、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六个必备条件是: 1.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情节较轻 3.有悔罪表现 4.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5.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6.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而对同时具备上述六个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但对于已经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或者发现漏罪的,前者是继续危害社会,已经有再犯罪的危险,后者是没有悔罪表现,没有如实全部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于认罪不尽和不实的表现,二者均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的实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下,均不得再次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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