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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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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也要注意审查核实。在外国证据法中,被害人陈述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考虑到我国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因惧怕被告人逃避责任,不履行赔偿义务,这时被害人就可能冲动或失去理智,对事实的陈述会有虚假成分。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由于行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但是,由于行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如果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受害者,他们的陈述也是受害者的陈述。受害者的陈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者直接接触或听取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的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事件的状况向调查、检察官和审判人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和事务员的请求,也可以由嫌疑人、被告人亲笔写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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