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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种证据之一。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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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种证据之一。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从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确独特,不可替代。这也是口供在侦查阶段一向被重视的原因。但是俗话说,空口无凭,被告人作为被追诉对象,其口供本身可能会存在虚伪性,因此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当事人不承认犯罪,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构成犯罪的,仍然可以定罪。 上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250370."style="width:600px;height:360px;"
包庇罪的认定主要如下:(一)本罪与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才能成立本罪。若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窝藏、包庇,则成立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中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道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的地方、财物,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1)行为人 所窝藏或者包庇的必须是“犯罪的人”。 (2)必须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窝藏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在本案当中,如果你只是知而不举,我认为不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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