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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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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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