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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讨中,短信息,通话录音都可以最为证据,短信息属于证据中的书证,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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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纠纷录音是否能作为证据的解答:随着偷录的录音作为合法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希望通过秘密录音方式拿到有力证据以获得官司的胜诉。因此录音证据以及其他电子证据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那么在进行录音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首先,录音时要明确被录音人的自然情况,比如姓名,职务等,需要注意的是,要以合适的、自然的方式明确对方的这些情况,以免引起对方的警惕。 2、要尽可能的明确双方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额、过程和结果;需要注意,相关数额务必要明确具体,千万不可模棱两可,比如:甲欠乙14.3万元,但未书面证据,乙为了获取有力证据去找甲录音,录音时,乙对甲说:“甲,你欠我那十几万元货款什么时候还我啊?”甲说:“我现在没钱,等年底我肯定还你。”乙的录音就存在一个致命的错误:即欠款数额不明确。他不能紧紧依靠此录音要求甲偿还乙的14.3万元货款,因为,录音中未提到14.3万元欠款的事,而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那么乙只可能要求甲偿还10万元。 3、利用录音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问题。有些欠款已经长达数年,债权人虽然年年去债务人处去催要,但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债权人仅仅靠2年前的欠条去法院起诉,债务人很有可能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则法院就有可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债权人败诉。为了避免此种不利结果出现,有些债权人就会想办法找债务人去录音,以证明债权人年年去债务人处催要欠款的事实。做该类录音要注意:如果对方是公司企业,一要尽量找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录音,二要明确对方姓名、职务、欠款时间,以及每年都催要的事实。 4、录音时要注意几个要点:一、录音人应提出话题或者提出质疑问题以便引导、促使被录音人自己说出事实真相。坚持录音者少说话让被录者多说话。被录者沉默并不表示视为其承认。有些人录音时滔滔不绝,而被录音者却一言不发,这样的录音没有多大价值。二、录音过程不要有间断,不要因为被录音者说别的事情与案情无关就暂时停录,否则会被对方和法院认为录音有剪辑的嫌疑而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导致对录音者被动不利。 为了便于法院审判人员清晰的、明确的掌握录音内容,以便更有力的支持录音者的诉讼主张,录音者务必要将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连同录音证据一同提交人民法庭。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点子签名法》规定,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存储和现出过程中发生形势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的,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为手机短信的利用知道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但随着手机的普及,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所以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但是手机是比较新的事物,立法上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因此短信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
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是短信的证明力不是很强,一般用来作为佐证。短信作证据的前提需要发短信的那个号码是实名登记的号码,而且需要证明这条短信的确是当事人自己发的。 在实践中要证明发短信的人是不是手机主人有很大的难度,所以短信的真实性并不强,一般不作为单独证据使用。 事听资料是一种采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是一种新兴的独立的证据。它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视听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以及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视听资料主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对有关声音和形象的记录形成的,它以声象的动态复原来反映案件事实,其主要特点是:直接性和逼真性强;稳定性强;容易伪造,不能盲目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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