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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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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与矿产资源税的区别: 1、资源税的征收是凭借政治权利,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凭借资源财产所有权; 2、资源税是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全部进人“增加值”,资源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是矿山企业的“资源”的成本; 3、资源税是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资源补偿费是调节资源所有者和所有采矿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对已消耗的资源的货币补偿。 4、资源税的征收是国家税政管理职责,资源补偿费是征收国家地矿行政管理职责。
一、矿产资源预申请流程(某些地区与矿区范围划定程序二选一即可) 1.提交矿产资源预申请材料 (1)预申请报告 (2)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地质勘查报告 (3)储量审批机构认定的矿产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 (4)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5)拟开采的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以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一式三份),比例尺为l:1000-1:5000 (6)探矿权人申请开采其勘查区内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应当提交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只需提交预申请报告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及拟开采的矿区范围图。 2.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重复交叉情况进行审查 4.作出同意预申请批复 5.书面通知申请人 预留期限内办理设立或项目立项审批 7.办理占用矿产储量和采矿登记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需提交材料: 1.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含评审专家名单) 2.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2)矿业权人和报告编制单位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3)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5)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叠合图 (6)其他应该提交的资料 三、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 需提交材料: 1、市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文件)及初审责任审批表 2、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表 3、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书复印件 4、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原件) 5、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6、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7、若为竞争方式出让的,附采矿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已缴价款票据的复印件 8、矿区范围图 9、1:5万矿山地理位置图 10、划定矿区电子表格软盘 11、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含光盘) 12、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采矿权许可(新立) 需提交材料: 1、市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及初审责任审批表 2、采矿登记电子表格软盘 3、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4、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5、资质证明(验资报告;技术人员、设备情况介绍)(市局加盖登记专用章认定) 6、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含安全部门审查意见) 7、环保部门批文 8、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及矿区范围批复文件 9、有关部门准入证明 10、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11、环境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评价报告 12、矿山地质环境评影响价报告备案表 13、项目立项等批文 14、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还应当缴纳经评估(该评估结果需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如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七、律师核查实务 在矿权转让及矿企合并的业务中,律师除应核查采矿权许可证是否真实,权属是否存在瑕疵外,还应该就采矿权的取得流程是否合法进行核查,以规避风险。结合上述,应重点核查是否具备下列文件: 1、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地质勘查报告 2、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批文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4、矿区范围划定批复 5、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6、采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缴付凭证; 7、矿产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费缴纳凭证; 8、矿业权是否存在租赁、合作开采、抵押、查封、冻结的说明。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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