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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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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观方面的特征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分子,而故意予以放纵。客观方面指海关工作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放纵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多种多样:过关时故意不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走私时,故意隐瞒不报,使走私人得以过关;对应当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不征收;对应当查缉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活动行为人不予查缉等。情节严重,主要指放纵重大走私的;多次放纵的;放纵走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值得强调的是,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放纵走私,不仅包括放纵走私犯罪,而且包括放纵走私行为。这意味着只要被放纵者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且达到一定的法定情节,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放纵者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为海关工作人员,即国务院设立的海关总署及在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依法行使职权的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根据《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中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可以推定,缉私警察也包括在依法行使职权的海关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其放纵走私,理应在放纵走私罪的主体之列。客体是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按照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也称“旁证”。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通常表现为各种言词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间接证据的表现形式纷繁芜杂,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通常属于间接证据。证人证言不一定都是直接证据,如果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就属于直接证据。例如,亲眼目睹一起抢劫案件发生过程的证人的证言,就是直接证据。这里所谓的直接证明,主要是指该证据的形式意义上的“证明”功能、“证明”作用,而不能简单地、绝对化地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证明出来”、“证明清楚”。
电子合同的概念: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电子合同的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为存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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