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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情形有: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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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市场经营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只有市场经营者实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经营者,是指所有从事商品市场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侵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通常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主要是违法者侵犯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权益。3、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主要是指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如果违反其他法律而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行为一般不是不正当竞争。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实施不正当竞争通常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也可能损害尚未发生,但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现实的危险。如果让不正当竞争继续进行,必然会造成损害。因此,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包括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实际损害和实际侵权风险。
关于公司股东退股的问题,股东一经出资,成为股东,就不可以退股。只能通过转让,比如转让其他股东。从法律上来说,股东退股不退股不影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毕竟公司是用公司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的。但现实中,股东变更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担保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防卫过当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在客观上表现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二、防卫行为必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中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此规定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对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加以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的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有其积极的意义。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防卫过当的防卫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其主观恶性小,其客观上是在进行防卫的前提下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只应对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因素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较通常犯罪的危害性小,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从审判实践看,防卫不法侵害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是极为复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的分析,确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一般来说,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具备缓刑的,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究竟是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以及如何减轻处罚则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防卫目的,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处罚应更轻。 (2)过当程度,比较行为的危险程度与防卫必要的最低限度,即考虑采用其他轻微防卫手段的容易程度,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差距越轻微,处罚相应轻微,严重过当,处罚相对较重。 (3)罪过形式,按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等罪过形式的先后,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应是依法递减。 (4)权益的均衡性及其性质,比较所要侵害的权益与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否明显有失均衡,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处罚应当更轻。 (5)考虑侵害者不正当程度,例如,防卫以采用重大侵害方式,所侵害的利益超出应保护的利益的正当防卫,只有其他手段相当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可其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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