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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退休后的待遇,是和没有工伤人员待遇一样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所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工人因工丧命,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限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一)丧葬补贴金为6个月的兼顾地区上年度工人月平均薪水;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人本人薪水的肯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丧命工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本领的亲属。准则为:另一半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准则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丧命工人生前的薪水。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准则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兼顾地区上年度工人月平均薪水。具体准则由兼顾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限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工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丧命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限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丧命的,其直系亲属能够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限定的待遇。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兼顾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人平均薪水和生活花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定。第三十九条工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意外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薪水,从第4个月起停发薪水,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能够预付一次性工亡补贴金的50%。工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丧命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人因工丧命的限定处置。
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办退休,因为缴费年限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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