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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出资义务的股权可以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就具有股东身份,同时也就相应拥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
应当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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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股东即使瑕疵出资,但是仍然具备股东资格,理当享有股东权利。有的认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要圆满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正确认识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从股东角度而言是指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并不等同于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或履行,比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个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但是在其履行义务之前,他无权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即其不得实际行使其权利,因为此时其权利的行使蕴涵一定的前提条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是如此,股东与公司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且显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履行在前,否则就是根本无法运行,甚至可能被否定法人人格。因此,从公司成立之时起,股东即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并不必然有权请求公司履行义务,就好比快餐店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店方提供食物,但是前提是其必须先支付价款,否则其虽然享有基于双务合同的请求权但无权实际行使,同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前,无权实际行使其权利、请求公司履行义务。 此外,从法的价值出发,公司运营活动是以公司资本作为最基本的物质条件,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实际上是股东的出资带来的,其结果理当归属实际出资的股东,如此方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也正因为如此,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而非认缴的出资分取红利。 可见,无论从法理逻辑还是从法的价值看,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不过,该种限制应当是部分限制而非完全限制,因为有的股东权利并非分享公司的发展收益,不应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前置条件。如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提案权、派生诉讼权、宣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诉讼权等,该种权利多为程序性权利,即使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仍然有权行使;至于实体性权利,如股利分配诸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对此,《公司法解释(三)》有了明确规范,其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尽出资义务能享受股东待遇,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未缴付出资的股权可以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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