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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可以向劳动者收取入职的押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违法收取财物的,由劳...
无论劳动者是在应聘时,还是在正式入职后,用人单位存在扣留劳动者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担保费用、入职押金; 或以每月扣押一定比例工资或奖金的形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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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收取押金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50号)中认为: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对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也应予以制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交押金,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用人单位不可以向劳动者收取“入厂押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一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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