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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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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违背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一、安全生产保障权利。 1.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权利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利。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如果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监护人同意,对于不满10岁的人或完全的精神病人实施的,除非系对于被监护人是纯获利的,否则无效;如果对于已满10岁的未成年人或有一定精神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监护人后来认可,则有效;监护人不认可,则无效。如果是在诉讼程序过程,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一般认为没有监护人在场不认可;但在刑事诉讼中,监护人经通知未到场,或到场有碍侦查的,经一定批准程序,监护人不在身边也是可以算的。有时通过其他合适的成年人代替监护人在场,实践也是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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