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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遂标准 当行为人采用某种方式非法入户,并着手实施盗窃,接触财物之时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即行为人完成了“入户”和“盗窃”两个复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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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罪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标准。该标准应准确理解为行为人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包括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对财产的失控和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把握盗窃即遂标准,不仅有助于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而且还会影响对介入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即遂后介入,不能构成共犯。2、盗窃特定状态下财产行为的定性。一般而言,盗窃行为取得他人财物即告完成,但如果盗窃财物处于特定状态,如保险柜、信用卡等,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往往分多步完成,表面上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即遂:控制保险柜、取出信用卡等。此时,应以行为人的实际活动财产为即遂标准。三、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后的即遂问题。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使用暴力者构成抢劫罪。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两种即遂表象:盗窃财物和抢劫。但是,这种犯罪是否即遂,要根据抢劫罪的即遂标准来判断;有一种例外,即在这种转化过程中,行为人有抢劫财物或者造成重伤的结果之一,构成抢劫罪即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问题,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予准确的把握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问题,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这六种学说各有各的特点,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我本人也认为“失控说”显然是更具有合理性,失控说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上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 因为盗窃罪的本质是在于使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丧失对所有物或者占有物的支配权,而不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因此,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采用“失控说”更具有合理性。例如:某甲入室盗窃,偷窃一数额较大的财物,他隔着墙头扔出去后,正好被一个过路之人拾走,在本案中对某甲就应定为盗窃既遂。
入室盗窃是盗窃罪的一般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8》的规定,如果有入室盗窃的行为,全部认定为盗窃罪,因此没有入室盗窃罪,入室盗窃只是盗窃罪的情节。因此,一般在有入室盗窃行为时,通常由一般盗窃犯罪处理,即给予行为者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留、管制、处罚金。格外要是入室盗窃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才会给予更重的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金额大,或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处罚金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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